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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潍坊市不锈钢宣传栏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作者:admin时间:2020-07-22

为规范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创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市城管局起草了《潍坊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草案)》并报送审查。前期我局会同城管局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初步修改,为了增强立法工作的民主性、科学性,加大公众参与力度,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注明姓名、单位、联系方式):
1.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wfssfjlfk@wf.shandong.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潍坊市司法局,地址:潍坊市东风东街6396号,邮编:26106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潍坊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草案)”字样。
意见反馈时间截止到2020年8月15日。
附件:《潍坊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草案)》
潍坊市司法局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潍坊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创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规划区;
(二)中心城区之外的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规划区;
(三)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和公路设置交通指示标志、路牌、指引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道路、绿地、河道、空间、建(构)筑物、围墙(围栏)、交通工具、公共设施、升空器具等区域或载体,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牌)、投影仪、招贴栏、画廊、布幅、道旗、标语、实物造型等形式用于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的商业性宣传或者公益性宣传活动的总称。其中,大型户外广告是指户外广告设施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或者任一边长大于等于四米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商业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
第四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建(构)筑物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相融合。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户外广告的规划审批管理,参与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审批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户外设置者经营资格审核和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商务、应急、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协调机制,户外广告灯箱,互通有关管理信息,及时会商监管协作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标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户外广告创新,增强本土特色,提升艺术水平。
第二章规 划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在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期限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置禁设区、限设区、可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一条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不纳入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在其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设置的表明其单位名称、字号和标识的标牌、匾牌;
(二)设置在移动交通工具或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上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典、公益等活动,占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的宣传品。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前,文化宣传栏,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广告经营者、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批前,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草案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收集专家、广告经营者、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草案涉及单位和个人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应当征得产权所有人同意并与其就规划实施中的具体事项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是审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要依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设 置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安全检测等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技术、材料、工艺等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
(四)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等的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声音、亮度和使用时间,与所在区域的街景相协调,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
第十六条建筑工地施工围挡应当设置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公益广告,其他户外固定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户外广告应当设置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设置时间以及方式等,应根据城市建设管理需要合理安排。
户外公益广告载体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商业广告。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同步设计施工建设。
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需设置镶嵌式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原建(构)筑物设计效果。
第十八条举办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在不影响市容市貌、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及部分路段设置灯杆旗、实物造型等临时性户外广告。
建设工程在项目施工期间可以在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按相关规范要求利用施工围墙设置用于企业自身宣传的临时性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门头牌匾附带商业广告内容或者在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办公地以外设置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招牌设置人可以在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建(构)筑物临街立面上设置招牌。
第二十一条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一店一招”原则,一个店铺只允许设置一个店招招牌,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个。
(二)在二层楼以下设置,特色商业街区除外。
(三)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色彩等和谐统一;
(四)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由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应当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建宣传栏,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四)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五)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
(六)影响烟气排放、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灭火救援的区域;
(七)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建(构)筑物、设施安全的;
(八)高于建筑物屋顶和裙房顶部设置的;
(九)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十)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
第二十三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实行“一窗受理、集中办理、一网通办、一次办好”,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统一受理广告设置申请,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出意见,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因举办大型文、旅、教、体、公益活动或者商业展销活动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个工作日前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对于大型电子显示屏的审批,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组织公安、规划、城管等部门,在本着不影响交通视觉、不影响周边环境和行人安全的前提下联合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的设置人、位置、数量、形式、规格、许可期限以及类别(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临时户外广告)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内容进行设置。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续设置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许可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后七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相一致,不予延期。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许可决定即行失效,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予以注销。
户外广告应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商业广告版面临时空置的,空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空置时间的应当予以拆除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标注许可编号和设置单位。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管理维护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完成后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的结构设计图、施工监理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和招牌设置地点、效果图等信息提报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信息平台。
(二)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陈旧、残缺、污损等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三)每年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不合格的,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四)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五)其他管理维护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建设管理支出。
第三十条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事业单位和政府投资的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公开出让,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上有偿设置户外广告的,按规定标准向政府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二)检查设置人按照批准文件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户外广告设置的施工情况;
(三)检查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安全保障责任情况;
(四)检查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情况;
(五)督促设置人按规划整改或升级改造;
(六)查处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申请过程中先行施工建设等违法行为;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二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依托审批服务办公系统,搭建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公开发布和查询。
城市管理、规划、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需要的信息资料及时提供给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在核发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三日内,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城市管理等部门。
城市管理、规划、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日内,将相关信息提供给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届满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广告灯箱,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届满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城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垃圾收集亭,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设置的户外广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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